[39]109 P.3d 616 (Colo.2005).[40]706 F.Supp.1534 (Ga.1989).[41]Ashley,G.M.,Theology in the Jury Room:Religious Discussion as‘Extraneous Materialin the Course of Capital Punishment Deliberations,(2002)55 Vanderbilt Law Review,pp.127 - 163.[42]Egland,T.T.,Prejudiced by the Presence of God:Keeping Religious Material out of Death Penalty Deliberations,(2004)16 Capital Defense Journal,pp.337 -366.[43]See Archibald Cox,The Court and Constitution,Houghton Miffilin Company,1987,p.124.转引自王书成:《合宪性推定》,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89 页。
美国学者亨廷顿曾指出,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重建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发生在公共场所,丢失者看管不当等。

[6]左卫民:《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J],《中国法学》2011 年第 2 期。媒体之所以能影响决策者,其一是媒体的报道能够进入决策者的视野。(一)理顺诉求表达机制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基层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不断显现,尤其是由于经济利益矛盾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影响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当法律权威有利于自己时,人们又会以法律权威为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若对媒体报道视之不理,反而会加剧流言的产生,造成决策者的信任危机,引发新的矛盾,造成新的社会秩序隐患。
对诉求不当的利益群体,更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其放弃不当的利益诉求,不能简单地粗暴对待。当前中国社会面临的难题之一就是社会控制机制的转换,具体地说,就是法理权威将要取代传统权威和感召权威成为社会控制权威的主体。第二,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形式还存在疑问,比如有学者认为它属于证人证言,[30]而有人则认为它类似于鉴定结论,[31]观点的分歧充分说明了社会调查报告其实很难在现行的法定证据形式体系中找到合适的位置。
通过分析可知,法官在极其有限的篇幅中是通过以下两种非常简便的方式解决这个复杂的证明难题的:其一,援引判例。五 社会科学证据发展的新阶段(一)上世纪 70 年代之后的司法应用概况同上一个阶段类似,社会科学证据特别是社会调查报告在上世纪 70 年代之后的诉讼中最常规的应用还要数商标侵权案件。具体而言,这个案件需要法官进行详细论证的核心问题便是,在学校中对白人学生和包括黑人在内的其他有色人种学生进行隔离,到底是否会给后者造成心智方面的不利影响?显然,这是一个十分难以说得清楚的问题。首先,虽然社会科学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但是应当从理论上将它定位于科学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5]典型案例可参见 Dolphin Tours,Inc.v.Pacifico Creative Servs.,Inc.,773 F.2d 1506,1508 (9th Cir.1985)。对于这样的陈述,传闻证据规则中存在认可的例外,基于这个例外,该陈述可以被准入为证据,以此证明它所包含的事实真相……先例权威、法律学者之间的共识,以及合理的政策考虑都表明传闻证据规则并不反对准入恰当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7]这份报告指出,种族隔离的教育制度极大地伤害了黑人学生的自尊心,造成了他们的自卑感,因此,隔离从根本上造成了不平等。[8]其二,说明这个结论已经得到了当代权威的(研究成果)充分的支持。在这些研究成果中,针对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冲突,许多学者对这种证据是否属于传闻证据以及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一度产生过相当激烈的争议。限于篇幅,笔者在这里仅仅谈一下我国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所应注意的重点问题。
[3]不过,也许司法证明活动中最早出现的对抽样方法的重要支持则来自 1953 年的美国诉联合鞋业公司(United States v.United Shoe Mach.Corp.)一案。六 中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下的社会科学证据在对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理论发展史和实践应用史进行了一番梳理和评析之后,本文最后将转到中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之下来谈一下这种证据的发展方向。根据笔者的观察,目前我们亟待对社会科学证据的主要形式即社会调查报告在实务中反映出来的以下几个问题加强研究:第一,鉴于一些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还存在疑问,[29]因此对它到底是不是一种证据,它的适用范围、它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到底有何价值需进行深入思考。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70 号判决书。
在 1983年的威尔霍特诉奥林公司(Wilhoite v.Olin Corp.)一案中,原告的数量达到 1 万名,于是控辩双方同意开展一项由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实施的调查,从而代替了法庭中为数众多的一对一的口头作证和交叉询问。但是,法官对这个结论并没有加以接受,而是坚持对全部950000 张销售小票进行一一审计,最终得到的数字是 26750.22 美元。

虽然该案中运用社会科学证据的目的只是论证立法事实,但是却在客观上对用于证明裁判事实的这类证据的应用也发出了强烈的讯号:社会科学证据的时代已经来临。[32]毕竟,开展社会调查到底是否属于保全证据公证以及公证人员到底是否能够胜任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加以保障的社会调查,都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从中可以看出,抽样结论与原告所提出的税金之间只存在很小的标准误差,即1150 美元。毕竟,社会科学证据与科学证据的另一分支——即上文提到的自然科学证据——虽存在显著区别,但两者都同属科学证据,在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规则的设计上应当具有相通之处,因此也完全可以在研究的过程中做到融会贯通。[11][美]约翰·莫纳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美国法院中的应用》,魏奎楠等译,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三卷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67 页。在这个著名的反托拉斯案中,联邦政府指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规定。研究者可以从社会调查报告这一社会科学证据的主要形式为切入点,对司法证明实务中表现出来的重点、突出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从而对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做出新的贡献。[26]David Faigman,To Have and Have Not:Assessing the Value of Social Science to the Law as Science and Policy,38 Emory Law Journal 1005 (1989).[27]参见 Tyus v.Urban Search Mgt.,102 F.3d 256,263 (7th Cir.1996)。
[6]就这样,这起案件成为了以庭外言词为调查对象的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证明中运用的重要判例。从具体的研究方法来看,这一时期的诉讼中实际运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也呈现出许多创新。
[12]Sandra Edelman,Failure to Conduct a Survey i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s:A Critique of the Adverse Inference,90Trademark Reporter,pp.746 - 769 (2000).[13]典型案例可参见 Richardson v.Quik Trip Corp.,591 F.Supp.1151,1153 (S.D.Iowa 1984)。与此相对的是,在我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下对社会科学证据加以研究则只用考察这种证据在个案中针对裁判事实的证明。
我国可以学习美国的经验,将社会科学证据放在科学证据的框架之下进行研究和应用,这将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突破。于是,从这一时期开始,许多学者开始对以消费者问卷调查报告为代表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运用进行了系统的研究。
但如果他们不同意,我的看法是,法官有责任根据需要满足的各项准则首先从庭上的证人那里抽选出一个公平的样本,然后引导当事人为询问和交叉询问准备这样的样本。比如,当遇到类似的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进行这样的社会调查,法院往往会判决其败诉。第四,面对提交法庭的形形色色的社会调查报告,各地法院在审查认定的时候对于其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判断表现出极大的差异,研究者需要对这种现象加以充分关注,在充分总结经验的情况下最终建构起符合中国司法证明特点的采纳和采信规则。之所以得出这样的大致判断,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我国不存在立法事实的证明问题,因此在研究社会科学证据的时候可以直接对应于这种证据在美国对裁判事实的证明史,也即相当于美国上世纪 20、30 年代的情形。
[32] 比如,在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杭州市公证处应被告方的委托,对四季花城的业主进行了问卷调查,并以(2004)杭证名字第 6804 号公证书的形式交由被告提交给法院,以证明相关公众购买绿都·四季花城商品房时并没有产生与原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相混淆的事实。然而该案判决指出:无论本案中的调查报告是否能够依据非传闻证据这一理由被准入,由于这些被调查者的回答仅仅是他们当时的意识、态度和信念的状态的表达,这种调查是可以被准入的。
纵观该案的判决书,其实总共才不到 4846 个单词,其中包括正文的 2812 个单词,以及脚注的 2034 个单词。因此,在未来的庭审中,不仅调查研究法中新的调查技术还将得到进一步的应用,而且其他的一些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也将走入法庭,在司法证明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然而,主审法官维赞斯基(Charles Wyzanski)觉得被告的做法是不现实的,于是采用了自己设计的方案,通过对顾客进行随机挑选的方式,从一个包含 45 名顾客的样本中取得证词。特别是在1993 年的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之后,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多伯特规则(Daubert rule)确立,而关于这一规则所开展的深入研究大大促进了社会科学证据被纳入该标准所调整的视野。
在 1963 年审理的这起案件中,被告反对将原告的社会调查报告准入为定案根据,主张它显然是一种传闻证据。[8]此案之前已经有了一些判例认定教育制度中的隔离制度会对有色人种小孩的成长造成自卑等不良影响,而且限制了他们的心智更好地发展。在经历了司法实践多年的考验之后,社会科学证据终于从上世纪 70 年代之后在美国获得了长足发展。[11]与此相类似的是,当一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社会调查报告时,对方通常会提出这样的质疑:既然没有提交调查报告,那么很可能是因为调查的结果没有发现混淆。
[16]Wilhoite v.Olin Corp.No.CV - 83 - C - 5021 - NE (N.D.Ala.filed Jan.11,1983).[17]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 (1993).[18]Smith v.Wal-Mart,537 F.Supp.2d 1302 (2008).[19]Betsy Levin & Willis D.Hawley (Eds.),The Courts,Social Science,and School Desegregation,(New Brunswick:Transaction Books,1975).[20]James W.Loewen,Social Science in the Courtroom (Lanham:Lexington Books,1982).[21]Noreen L.Channels,Social Science Sethods in the Legal Process (Totowa:Rowman & Allanheld,1985).[22]Rosemary J.Erickson & Rita J.Simon,The Use of Social Science Data in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Urbana: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98.[23]Wallace D.Loh,Social Research in the Judicial Process:Cases,Readings and Text,(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84).[24]Alisa Smith,Law,Social Science,and Criminal Courts (Durha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4).[25]中文版参见[美]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第 6 版),何美欢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16]这样一种方案毫无疑问大大节省了时间和经济开销,保证了庭审的顺利开展。
[12]此外,美国联邦和州的法院在其他大量不同的案件中也都接受了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社会调查报告。[4]实际上,维赞斯基在此案中的创新性做法并不是偶然的,就在此案判决的前一年,他便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审判法官的自由与责任》一文,对自己关于抽样方法的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如果法官能够通过审前会议或者在某个他更清醒地意识到其维度的诉讼阶段,提供对行为及其效果的合理抽样方法,就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
专家得出的结论是,原告多交的税金总额估计为 28250 美元。比如,在 80 年代的数起案件中,雇主在招聘员工时便对他们进行了调查,以此在后来出现的雇佣歧视诉讼中提交这些调查报告作为反驳控告者的证据。